最高法院:民事诉讼中诉的利益的九条裁判规则(覆盖起诉、反诉、上再审全程序)

发表时间: 2024-02-21 09:36:45 发布者:丙烯酸

  裁判规则一:当事人之间有现实争议、利害关系,当事人具有起诉的诉的利益。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山东泰盛恒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山东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临沂市利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再149号】中认为,本案中,泰盛恒公司根据其与利群公司订立的《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诉请确认鲁(2016)临沂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自2017年3月1日归其所有、利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办理土地及项目转让过户手续。这一行为表明泰盛恒公司与利群公司之间就利群公司应否承担继续履行《土地项目转让协议书》项下的合同义务的争议已经存在,泰盛恒公司具有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是该合同项下土地及项目所有人法律地位的诉讼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泰盛恒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备原告行使诉权所需要的当事人之间有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

  北京御龙昌恒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优龙国际旅游度假村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昌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4号】:诉的利益是当事人之间向人民法院寻求通过诉讼的程式以法院判决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争议事实之间缺少必要性和实效性,那么当事人不具有诉的利益。

  裁判规则二:当事人之间无实质性纠纷且能自行履行,不具有起诉的诉的利益。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凌立武与江苏兴一建设(青岛)有限公司、青岛百联安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201号】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凌立武提起的本案诉讼有没有诉的利益。凌立武主张兴一建设公司、百联安置业公司未适当履行《项目部内部结算及解除协议》,请求就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在实体审理中进一步审理认定。一、二审法院认为“百联安置业公司、兴一建设公司对凌立武诉求亦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因此双方之间并无实质性的纠纷,双方可依法自行履行”,并以此驳回凌立武的起诉显属不当。

  裁判规则三:在生效判决已涵盖当事人的反诉请求时,当事人不具有独立的反诉的利益。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在伍德泉与伍阿容、伍加培及洪金德船舶共有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5058号】中认为,伍德泉基于其与伍加培、洪金德及伍阿容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合伙经营的事实,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伍阿容按比例返还合伙初始债务、承担合伙损失和支出(含节油款)。而在(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8号一案中,伍德泉、伍加培、洪金德作为原告诉请判令伍阿容按合伙比例支付合伙经营初期债务;在(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9号一案中,伍德泉、伍加培、洪金德作为原告诉请判令伍阿容返还节油款。两案中的诉讼请求均被驳回。本案诉讼主体为伍德泉、伍加培、洪金德及伍阿容,(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8号、599号案的诉讼主体为伍德泉、洪金德、伍加培及伍阿容,诉讼主体完全一致。(2013)厦海法商初字第598、599号两案审理时已经涉及本案反诉请求的相关联的内容,两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亦已涵盖本案反诉的诉讼主张。再审申请人的反诉请求没形成独立的诉的利益,其诉讼请求实质上会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二审裁定基于上述情形认定伍德泉、伍加培、洪金德的反诉请求构成重复起诉,具有事实依据。

  裁判规则四:在判决已经支持当事人的反诉请求时,该当事人再次提起上诉,不具有反诉的上诉的利益。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在港通物流(北京)有限公司、北京云帆中天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承德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市劳服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24号】中认为,协议解除合同,需要当事人就合同解除事宜达成合意。“四方协议”作为由四方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协议,要想以协议的方式解除合同,需要四方当事人形成共同的合意。本案中,尽管港通公司以反诉方式请求解除“四方协议”,劳服公司、云帆公司在庭审答辩中也同意解除“四方协议”,但承钢集团并未明确说同意解除“四方协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各方已就“四方协议”的解除达成合意,并判令解除该协议,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解除“四方协议”,意味着已经支持了港通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港通公司就合同解除事宜再行提起上诉缺乏诉的利益。云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其上诉请求看似已经涵盖了撤销港通公司有关解除“四方协议”的该项反诉请求。但云帆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是请求驳回承钢集团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未针对港通公司的反诉提起上诉,结合其在一、二审中均明确同意港通公司包括解除“四方协议”在内的反诉请求,在有关问题上亦与港通公司保持一致立场等情形,可以认定其并未就合同解除事宜提出上诉。承钢集团尽管没有明确说同意解除“四方协议”,但其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已经服判息诉。考虑到“四方协议”因各方在评估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至今未能得到履行的真实的情况,一审判决解除该协议在结果上并无明显不当。考虑前述因素,对于一审判决解除“四方协议”,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规则五:在一审判决未认定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具有上诉的诉的利益。

  案例五:最高人民法院在李永虎、江苏盛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齐齐哈尔市汇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321号】中认为,本案中,李永虎以盛谐公司的名义与汇博公司签订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系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有关“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李永虎有权请求汇博公司支付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盛谐公司对此不仅不持异议,而且在庭审中明确说应向李永虎支付工程价款,在一审判决未判令盛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况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诉的利益,本院予以驳回。

  裁判规则六:在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减轻当事人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具有上诉的诉的利益。

  案例六:最高人民法院在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奎文支行、潍坊景世乾太阳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704号】中认为,关于有能公司对案涉质押合同的效力有没有诉的利益,是否有权就此提起上诉的问题。上诉制度是为遭受一审不利益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以确保法院裁判的公正性而设立的,上诉利益是判断当事人提起上诉合法性的条件,是法院对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前提,无上诉利益的上诉则无审理之必要。本案中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案涉《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质押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工行奎文支行与景世乾公司,有能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不是质权人或出质人,与案涉质权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案涉质押合同成立且有效,能减轻有能公司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对其没有一点不利益。因此,二审对有能公司关于案涉质押合同效力的上诉请求未予审查,并无不当。

  裁判规则七:在生效判决未判令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具有再审的诉的利益。

  案例七:最高人民法院在刘澄与韩敬宽、傅士霖、傅一峰、王璐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7261号】中认为,韩敬宽、杜福林与傅士霖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建元钒业公司股权转让给傅士霖,并经傅士霖指定将其中22.3%的股权转让至傅一峰名下,刘澄、王璐作为傅士霖、傅一峰的配偶,并非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亦非股权受让人,本不应列为本案股权转让纠纷的当事人,而涉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属于夫妻离婚后在执行阶段要解决的事项。尽管刘澄已经作为原审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但在原审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相应的责任的情况下,刘澄就本案申请再审亦缺乏诉的利益。退一步讲,即便不考虑刘澄应否参加诉讼等程序性问题,仅就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来说,股权转让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公司资产虽然是股权转让价格的考量因素,但并非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唯一依据,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并无不合理,刘澄主张本案存在虚假诉讼,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裁判规则八:在生效判决已认定当事人不属于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具有再审的诉的利益。

  案例八:最高人民法院在青岛中兖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胶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元汇金国际物流(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6702号】中认为,首先,关于原判决判令汇金公司对60131400元货款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原判决该项所涉当事人为胶润公司与汇金公司,无论汇金公司是不是应对该笔货款承担补充赔偿相应的责任,并不影响中兖公司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中兖公司对此并不享有诉的利益,不能就此申请再审。其次,关于1200余万元保证金是否应予处理的问题。该笔保证金系胶润公司向汇金公司收取,中兖公司与胶润公司之间、胶润公司与汇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均为独立合同,在汇金公司未就此提出相关权利请求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原判决对此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且原判决已释明当事人可另行主张。中兖公司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判规则九:在当事人重合的情况下,当事人缺乏诉的利益;在当事人重合的情形消除后,当事人具有诉的利益。

  案例九:最高人民法院在毕梦逸与山东宝陆地产有限公司、王忠利、王忠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再199号】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据此,毕梦逸因与宝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同时,宝陆公司业已解散,宝陆公司清算组代表宝陆公司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认定的“原、被告主体资格实际重合,缺乏诉的利益”情形不复存在。毕梦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一定要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这个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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